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规范干部职工社会兼职行为,加强学院、中心队伍建设和廉洁建设,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文件精神及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相关要求,结合学院、中心(以下简称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干部职工”,是指编制在校的在职在岗全体人员以及辞去公职或退休的副处级及以上干部。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内设机构、二级学院正副职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兼职”,是指干部职工在完成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或经学校同意占用一部分工作时间为聘请单位服务。其行政关系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的职务为本职,其他职务为兼职。具体包括:
1.在社会团体、基金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兼任领导职务。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长(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副理事长(副院长、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等)和执行机构负责人。
2.在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准)兼职,包括咨询服务、技术指导以及担任法人代表、股东、董事、监事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报酬”,是指收取兼职单位给予的薪酬、顾问费、咨询费、业务费、奖金、津贴以及兼职单位赠予的股权、红利等各种经济利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副厅级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个人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
第六条 正处级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也可在本单位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或参与合作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兼职,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1个。个人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
第七条 副处级、科级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基金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填写《领导干部社会兼职审批表》(见附件1),并报组织人事处汇总,由学校党委审批。个人在兼职单位获得的报酬,按年度向组织人事处申报并全额上缴学校财务,纳入学校发展基金管理,学校按照上缴金额的95%给予奖励。
第八条 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副处级及以上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学校党委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学校党委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辞去公职或者退休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学校党委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学校党委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领导干部以外的教职工需在校外社会团体、基金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的,须填报《除领导干部以外的教职工社会兼职审批表》(见附件2),经批准后方可兼职。
第十条 以学校名义控股、参股企业需委派法人代表、股东或董事、监事的,由组织人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人员建议,报请学校党委研究同意。
第十一条 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及各种待遇。同时,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办理退休;在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基金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均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申报审批,兼职任期届满继续兼职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兼职原则上不得超过2届,所兼职务未实行任期制的,兼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年。领导干部以外的教职工须进行报备。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领导干部管理。
第十四条 各二级党组织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加强对本单位干部职工兼职的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干部职工兼职不得影响本职工作,不得以兼职相关事由请假,不得违反工作纪律、损害学校声誉和权益。因兼职影响本职工作的,按照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给予严肃处理;对于损害学校声誉和权益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惩处。
第十六条 干部职工兼职行为不得泄露学校技术秘密、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违反承担的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对到国际学术组织或有国(境)外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的,在申报审批过程中,组织人事处可听取有关主管部门意见,了解其政治倾向和相关背景,不得到有敌视、分化我国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社会团体、基金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等单位中兼职的干部,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维护学校的利益。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在社会团体、基金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学校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